主页 > 成功案例 > 张某某与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赔偿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某某与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赔偿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4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姜春连,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民市南郊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鹏举,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豪,该市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齐婉清,该市政府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张某某诉一审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民市政府)强制拆除并赔偿一案,张某某及新民市政府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395号行政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连,上诉人新民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子豪、齐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新民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新民市执法局)对张某某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其建筑违法,责令其在2015年7月8日前自行拆除。2015年6月30日,新民市执法局作出《催告通知书》和《公告》。2015年7月8日,新民市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张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前自行拆除。后新民市政府责成新民市执法局于2015年7月10日对张某某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张某某不服,提起本诉。另查明,张某某针对新民市执法局作出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新民市政府具有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职权。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系根据新民市执法局作出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而实施的执行行为,故本案仅针对该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关于房屋是否合法、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中,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七条的规定,新民市执法局针对张某某先后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公告》,张某某逾期未履行行政决定后,新民市政府又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新民市政府根据新民市执法局的申请,责成新民市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在强制拆除行为实施前,新民市政府的执法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故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前提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本案中,张某某针对新民市执法局作出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已提起行政诉讼,新民市政府未等待相关诉讼结束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关于张某某提出的物品损失赔偿请求,新民市政府表示强制拆除前已对室内物品进行保全,可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新民市政府对于其扣押的物品应予返还原物。同时因新民市政府扣押张某某物品近一年半时间,有些物品应存在折旧损失,有些物品已不再具备使用价值,根据张某某被拆除房屋的实际用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该院认为新民市政府应返还原物并赔偿物品损失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新民市政府对张某某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新民市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物并赔偿张某某物品损失10,000元;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新民市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于1991年提出申请后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建成,竣工后颁发了临时占地执照,足以证明是合法建筑。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是否合法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是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漏判,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唯一住房,既然强制拆除行为已经确认违法,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即应当给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重新判定房屋损失、经营损失、物品损失及房租损失。

上诉人新民市政府上诉称,1、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新民市开展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相关规定,新民市执法局具有拆除违建房的职权,本案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为新民市执法局。2、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在强制拆除时均已登记并妥善保管,事后张某某拒绝领取。一审法院在没有对物品价值作出正确估值的情况下,即以存在折旧损失、不具使用价值为由判决市政府赔偿1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张某某针对《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提起的诉讼并非在2015年6月24日,而是在2017年1月11日本案开庭后提起,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明确。4、《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是针对责令自行拆除决定所给予的充分法律保护,而非针对最终的强制拆除决定。一审法院适用该条确认强制拆除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某某不服新民市执法局作出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95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上诉于沈阳市中级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辽01行终10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具备法定特殊情况的可以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了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具备法定特殊情况的裁定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在规范调整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法律适用上,《行政强制法》作为特别法,要优于作为一般法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考虑到行政强制拆除的特殊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强制拆除的特殊程序,包括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进行公告以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即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既要满足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规定,包括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等,也要满足行政强制执行的特殊程序规定,这也是《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法定例外情况。据此,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拆除义务时,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新民市执法局于2015年6月24日对张某某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交待了六十日的复议期限和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新民市政府于2015年7月8日对张某某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未交待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一审审理时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5年7月10日,此时张某某对《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起诉期限显然尚未届满,且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新民市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新民市政府关于张某某针对《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诉讼并非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而是在2017年1月11日本案开庭后提起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新民市政府关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是针对责令自行拆除决定所给予的充分法律保护,而非针对最终的强制拆除决定的上诉主张是其对法律错误理解所致,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新民市政府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39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民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李 明

审 判 员 邢家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倪弘毅

书 记 员 刘 冰